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邱建成訴訟代理人 陳金麟被 告 邱顯郁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將其所有坐落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目的在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又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60.9平方公尺,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不動產(即宜蘭縣○○鎮○○○巷00號房地),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65,789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足以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應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核定為4,00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17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裁判費9,300元,尚應補繳3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