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被 告 林萬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林萬發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6,1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1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另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自115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4,459元(計算式:1,456,148+28,110元+201元=1,484,4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馨雅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4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33.51(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面積)平方公尺=1,456,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