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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許永霖被 告 許甘棠

許靜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281,983元(計算式: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面積5,411.57㎡×設定權利範圍1/1=10,281,983元),該價額高於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即8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9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