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麗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衛民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被 告 胡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9,237元(計算式:債權本金4,047,184元+起訴前之利息82,053元=4,129,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麗合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衛民、被告胡馨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