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簡玉嬌被 告 李振文
王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原告係以其對被告李振文有新臺幣(下同)1,082,200元債權及利息未獲清償,但被告李振文將其原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王淑慧,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債權,已侵害其權利,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淑慧應就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振文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803,509元(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621元/㎡×面積1,145.96㎡×應有部分1/18=803,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李振文之債權額2,213,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3,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勿遮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82,200元 利息 1,082,200元 94年5月17日 115年4月15日 (20+334/365) 5% 1,131,714元 合計 2,213,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