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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黃冠綸被 告 快樂福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自115年4月至117年3月止有承租使用「快樂福地停車場」汽車車位及機車車位之權利。㈡確認原告於前期間內有參加「快樂福地停車場」車位抽籤之資格等情,其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原告之聲明主張係否定被告114年9月6日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