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王文軒被 告 王浴祈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3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萬8,656元,暨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至少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二層透天不動產,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5,865元【計算式:8,600,000元/113.36㎡=75,86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8萬7,090元【計算式:11,050,000元/126.88㎡=87,090元】、9萬2,166元【計算式:10,000,000元/108.5㎡=92,166元】、13萬3,641元【計算式:14,500,000元/108.5㎡=133,641元】,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7,191元【計算式:(75,865元+87,090元+92,166元+133,641元)/4=97,19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而系爭房地面積合計為375.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3,649萬9,108元【計算式:375.54㎡×97,191元=36,499,108元】;訴之聲明㈡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㈢部分請求給付全體繼承人至少34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9萬9,108元【計算式:36,499,108元+3,400,000元=39,899,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