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藍祖博被 告 林淑卿(藍祖彰之繼承人)
藍慶琳(藍祖彰之繼承人)
藍正權(藍祖彰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附表所示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0,167元(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000元,顯低於擔保物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仍為藍祖彰,藍祖彰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項抵押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徵。請原告查明是否追加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日期 抵押權 登記字號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73年10月4日 ○字第000000號 28㎡/元×124,890元=3,496,920元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73年10月4日 ○字第000000號 32㎡/元×217,200元×1/10=695,040元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73年10月4日 ○字第000000號 41㎡/元×217,200元×1/10=890,520元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73年10月4日 ○字第000000號 71㎡/元×254,691元×1/3=6,027,687元 總計 11,110,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