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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張益禎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沈清山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本裁定理由欄二內容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宜蘭縣壯圍鄉所有,由被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享有通行權;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為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水電管路設置及維護,並不得為禁止或其他妨害原告上開權利行使之行為;⒊被告應拆除其於第1項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牆,以確保通行權及管線設置之行使。前開訴之聲明⒈⒉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不得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及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圍牆拆除,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鄰地即系爭通行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該部分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⒉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87號部分土地有管線設置權,並請求被告容忍設置,及不得妨礙該設置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得於系爭通行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者應合併計算以核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提出宜蘭縣壯圍鄉吉祥一段770-3、770-4、780、779、776、

775、786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重造前舊簿(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通行方案位置圖,請於地籍圖謄本上繪製通行方案,即

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系爭通行土地至公路之通行方案範圍,,須標示通行道路位置、道路寬度,及通往公路之路名、地號。

㈣就主張之通行方案,分別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

土地之使用現狀,其上各現有何建物?並提出彩色現場照片(包括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或彩色列印於A4紙張,請勿直接提出照片,並於照片旁解釋加註說明)。

㈤說明原告主張通行目的為何?係供何種人車通行使用?請自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往系爭通行土地之方向銜接至公路,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於照片旁解釋加註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