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林育良被 告 高志維
威綺服飾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聰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26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
115年1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8,888元拍賣得標被告高志維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一層出租予被告威綺服飾有限公司)及其所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15年3月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經請求被告高志維遷讓房屋及於115年7月15日提前終止被告威綺服飾有限公司之租約,然被告2人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高志維應將系爭房屋二層面積75.18平方公尺、三層面積7 5.18平方公尺、四層面積75.18平方公尺,總面積225.5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5年3月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㈡被告威綺服飾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一層面積63.5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6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等給付返還系爭房屋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及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價值為153萬9,000元(依照115年3月6日宜院偉113年司執子字第263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核計),加計起訴前所生不當得利部分共計31萬2,300元【計算式:6萬元*(4月+23日/31日)+3萬761元*(28日/31日)=31萬2,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1,300元(計算式:153萬9,000元+31萬2,300元=185萬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