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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莊溪泉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蕭丞佐律師被 告 莊永川之繼承人

何祐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莊永川之繼承人、何祐欣分別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600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176平方公尺=36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36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繼承人莊永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原告莊溪泉、被告何祐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