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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洪賢訴訟代理人 洪緣

洪益被 告 鄭登科

鄭不鄭旭盛鄭順哲簡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袋地通行,惟未提出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並如數繳納。至原告其餘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路障並排除侵害等,經核與請求袋地通行聲明之訴訟利益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如原告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