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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賴月蕊

賴月鳳賴月桂賴錫三賴申洲

賴棟材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富美、賴國夫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對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賴富美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國夫所有。㈢、被告賴國夫應就系爭土地,按其與被告賴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揭數項訴訟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須待證據調查後始得特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8,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29,400元/㎡×面積119㎡=3,498,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原告應予補繳。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賴國夫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有不合程式之處,並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亦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含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均勿遮蔽),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