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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張秀雀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韓朝魁

韓伯子

韓伯蘭韓阿招韓伯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錦草段698地號,下併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權限且被告等不得設置圍籬或為任何方式妨礙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是原告上述請求,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而系爭土地於115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7萬1,976元【計算式:15600元×(原告訴請占有使用面積181.68平方公尺+181.69平方公尺+181.69平方公尺+181.68平方公尺+181.72平方公尺)=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