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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石田園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除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又系爭地上權地租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73.80㎡,以此估算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未逾其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552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林阿嬰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如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五、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並含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51.73㎡) 公告土地現值:13,200元/㎡ 申報地價:1,360元/㎡(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登記次序 系爭地上權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林阿嬰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73.80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381號 73.80×1,360×10%×15=150,552元 73.80×13,200=974,160元 備註: 一、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元/㎡)×10%×15 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