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林曉亮被 告 呂文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履行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8,986,110.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等應配合被告辦理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林啟明所有權利範圍360分之30部分之繼承,並於繼承後配合辦理買賣登記予被告。㈡前項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及地政士代辦費、土地增值稅、土地買賣過戶之地政士代辦費、登記規費(下合稱移轉系爭土地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等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8,986,110.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8,986,110.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移轉系爭土地相關費用,合併計算以核定之。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移轉系爭土地相關費用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移轉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按其金額加計19,303,413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後,按其總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依限補繳未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