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陳道寬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氏梅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書狀中記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破壞之系爭頂樓共有部分,回復至民國113年第一次破壞發生前之原狀;⒉被告不得未經合法程序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對系爭頂樓共有部分為拆除、破壞或其他足以妨害原告共有權之行為」,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