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魏志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芳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魏志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芳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