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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游玉緖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聯英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英興被 告 林煒釧

林煒珊呂美玉林英機李秀珠林昱佑林宥羽林秀津林秀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7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4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核定之;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562,560元。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