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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林枋蓉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

㈠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

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未予補正,則本院得以裁定駁回本件起訴。㈡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DELIMA MICHAEL JOEBIE MODA

YNO、黃堤鉉、PHAN VAN HOA、連宏祥、DANG BA VUONG、洪惠如、楊文進、LE VAN LONG之住居所地址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甚且無法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茲命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並具體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㈢再者,原告起訴狀就前揭被告之住址固記載依判決書記載,

惟原告所列舉之案號,僅有檢附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16、13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餘相關各刑事判決書或起訴書均未檢附,亦未載明是何地方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本院實無從確認須調取之案件卷宗為何。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㈣末查,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本件起訴亦不合

法。而觀諸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DELIMA MICHAEL JOE

BIE MODAYNO、黃堤鉉、PHAN VAN HOA、連宏祥、DANG

BA VUONG、洪惠如、楊文進、LE VAN LONG依序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80元、40,000元、40,000元、150,000元、70,000元、75,000元、70,000元、10,000元,共計519,6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19,68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