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徐巧芸
林勁閎林政毅林尚毅林家慶被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依前揭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良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另本件聲請狀雖列原告「徐巧芸」,惟於聲請狀具狀人為「任巧芸」之用印,依卷內所附股東委任書、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則為「任巧芸」,請確認上開原告姓名是否誤載?若係誤載,請具狀更正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