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鄒正義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秉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隆地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經基隆地院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訴對原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故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惟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