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被 告 潘國豪訴訟代理人 李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翔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林昱翔、潘國豪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潘國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11,217元(計算式:債權本金9,922,549+11,458,646元+起訴前之利息54,919+4,639+62,244元+起訴前之違約金3,742+266+4,212元=21,511,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9,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