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玲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58,725元(計算式:21,506,868元+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5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659,524元+自114年5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3計算之違約金29,598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5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46計算之違約金62,735元=22,258,72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38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5,8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