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鍾紅平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告 羅萬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在附件1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所有權人】」欄位用印後,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86,67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核屬為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6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86,671元+起訴前之利息392元=87,0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7,063元(計算式:165萬元+87,063元=1,737,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鍾紅平、被告羅萬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