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宜蘭縣礁溪鄉龍潭三皇宮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訴訟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1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2應將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3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4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1、被告
2、被告3、被告4應分別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書狀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00號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真實姓名,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加計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以核定之。然原告未載明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9,800元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總面積計算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總金額(僅計入起訴前所生部分)後,按其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試算網址:https://gdgt.judici
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