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8號原 告 海山計程車行即張阿對被 告 楊承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見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TAY-890號營小客車之車牌交還予原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車輛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觀諸卷附兩造所簽定之宜蘭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民國114年8月5日簽立,原告於115年7月27日主張已終止契約,是推估契約存續期間約為11.7個月,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為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00元(計算式:1000元×11.7個月=11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