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呂東興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峻輔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內垃圾開挖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採取適當方法防止未開挖部分之土壤崩塌或流失等情。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為上述請求,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115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8萬1,632元【計算式:1600元×(原告訴請排除侵害面積1588.06平方公尺+670.34平方公尺+10864.80平方公尺+10760.67平方公尺+1410.81平方公尺+6818.84平方公尺)=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萬2,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