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江麗華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江麗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又查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致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補正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更正正確被告姓名後之起訴狀及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