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韋元順被 告 凱旋尊邸一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烏宜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8日召開之凱旋尊邸一區大樓11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決議無效,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就上開決議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