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林再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316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1樓磚造平房、鐵架棚、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其所占用面積634㎡(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0元等情。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返還部分,應以原告所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暫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9,9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6,276,600元(計算式: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900元/㎡×占用面積634㎡=6,276,6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972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復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0元部分,此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6,473,572元(計算式:6,276,600元+196,972元=6,473,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31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補正被告林再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