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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鄧順家即三生計程汽車行上列原告鄧順家即三生計程汽車行與被告游金燦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牌照予原告,性質上核屬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宜蘭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之,而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未於系爭契約定存續期間,又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亦未載明被告每個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用為若干,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陳報上開事項,致本院無法計算系爭契約所有之利益,而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個月應交付行政管理費之金額,以此計算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此項依約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個月應交付行政管理費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1項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