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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5號原 告 蔡鎵安即正圻廣告企業社被 告 勝紘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珮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本院115年度羅司調字第203號),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16日收受同月10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月日起訴。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04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