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賴信政被 告 賴德陽
賴朝宗賴游阿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下列一至二所示之任一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賴朝宗、賴德陽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賴游阿不之繼承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61,10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200元×1,881.38平方公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6,961,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49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依限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賴游阿不之繼承人,欠缺完整姓名或住居所,茲命原告依限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被告賴游阿不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已完整補正後之起訴狀,及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下列資料:㈠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即宜蘭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全部資料均無遮掩)。㈡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如上開㈡所示之所有權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