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4號原 告 名軒國家PARK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永欽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