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8號原 告 王端蘋上列原告王端蘋與被告林麗娟間提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其中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端蘋於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林麗娟應始於民國115年1月3日、7日多次與原告LINE及0983…手機號留訊息,且原告初不知被告何人,於查見被告時於115年1月25日被告以Quyen橋頭截圖加於社群,方知被告為所何人,被告揭上犯行意圖,以重度羞辱涉及多項刑、民法規,意圖以不實言論,貶毀原告重覆性蒐集目的誹謗、貶低原告故意,枉法明確,以民法訴訟第184條、第195條法規,且被告著實挑戰法律底底線,密集性全方位攻擊原告已久」等語,並未於書狀載明具體訴之聲明,亦未明確表明被告應負擔之具體給付義務為何,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或其他適法之聲明),並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