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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林家慶被 告 周聰慶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請求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核其上開2項聲明經濟目的均同一,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拍定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062,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起訴狀未能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