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李煜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0,781元(計算式:宜蘭縣○○鄉○里○段○○○○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1,9

13.65平方公尺=1,090,781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89元(計算式:5,605元+295元×8日/28日=5,689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096,386元(計算式:1,090,781元+5,689元=1,096,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