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李政遠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依訴之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民事訴訟狀略述其自小成長、就學、就業經歷外,並請求本院將三間房屋(門牌號碼各為: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之3、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之5)及一輛福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判決返還其所有等語,然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無從辨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為何人;亦未記載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復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