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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京彥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7,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