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被 告 游壽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6,754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076,271元+起訴前之利息10,483元=2,086,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