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林南宗被 告 許䕒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礁溪鄉溫泉段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10000、321/10000)及其同段104、105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樓、73號3樓之建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825萬元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18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