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馮創勝上列原告馮創勝與被告蔡家琦、馮再豐、馮雪花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3份,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請求給付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馮創勝起訴狀僅記載提告事項略以: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年間直至今年,原告經常受到被告蔡家琦、馮再豐、馮雪花及其他相關成員利用氣味騷擾、言語恐嚇以及在外面散播不實謠言等語,惟均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或其他適法之聲明),並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如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