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游茂徹訴訟代理人 游鎵瑋被 告 廖松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游茂徹先位訴之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地號土地)就被告廖松燦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之權利存在及設置排水設備、水電及弱電管線之權利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坐落系爭107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106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系爭10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07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訴訟係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訴,系爭106地號土地面積為16,398.03平方公尺,115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元(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958元(計算式:192元/平方公尺×6,398.03×4%×7=343,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343,958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7,916元(計算式:343,958+353,958=687,916)。又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其法定之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0元。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部分,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750,0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