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雷稻樟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敬垣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房屋建成之日民國73年10月2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土地租金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預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加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8,864元(計算式:465,864元+1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土地地號 (蘇澳鎮蘇市段)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預估占用面積 (㎡) 價額 (新臺幣) 719地號土地 84,000 3.37 283,080元 719-1地號土地 67,200 2.72 182,784元 合計 465,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