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林敬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意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關於原告受損金額新臺幣(下同)187萬元部分,因通緝而尚未經刑事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尚難謂為上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