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許伯泉

許峯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被 告 許峰順

許峯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許峰順、許峯男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許伯泉、許峯山各1/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羅登字第100260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又原告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79萬5,3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2,000元/㎡×系爭土地面積399.61㎡×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2+1/2)=4,795,32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22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均勿省略)、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