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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李素卿被 告 李文宏

李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613萬0,0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338元;並應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聲明為:㈠請法院判決土地買賣無效,否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建物所有權違法移轉,應塗銷登記,否則被告李德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其原因事實則略以:被告李德清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被告李文宏(下與李德清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購買坐落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未通知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以及其他17位地上權人,另李德清以15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未以書面通知17位地上權人,均影響地上權人即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均為無效,應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就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部分連帶賠償186萬5,016元,及李德清應就其向原告購地時壓低土地價格,賺取價差之詐取取財行為賠償原告91萬5,016元;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巷00號房屋(即同地段111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現登記為李德清所有,然李德清辦理移轉登記時已逾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15年之時效,是此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違法,應予撤銷,且李德清簽立買賣契約時,與斯時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朝旺、李金塗均未以書面通知土地共有人,違反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故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違法,況該買賣契約真偽亦屬有疑,故請求應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應賠償原告120萬元等節。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先位請求確認買賣為無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為493萬0,032元(計算式:

3萬7,900元/㎡×130.08元=4,930,032元);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所致之損害賠償186萬5,016元,另李德清應就詐取取財之行為賠償原告91萬5,016元,核屬以一訴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78萬0,032元(計算式:186萬5,016元+91萬5,016元=278萬0,032元),復核訴之聲明第1項之先、備位請求,分別為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先、備位請求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93萬0,032元定之。又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就系爭建物之爭議,先位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115年公告現值即8,500元定之;而原告備位主張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德清應賠償120萬元,復核訴之聲明第2項之先、備位請求,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0萬元定之。再者,本件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萬0,032元(計算式:493萬0,032元+120萬元=613萬0,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338元。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1、2項均不完整,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與○○○間於○年○月○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年○月○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與○○○應(連帶)賠償原告○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準備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到院。

四、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或委請律師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本件請求獲勝訴判決可能性,以維自身權益。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適法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