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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游盛宇上列原告與林美玉即泰玉工程行、官泰雲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林美玉即泰玉工程行、官泰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官泰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