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劉書銘律師徐瑞婕律師被 告 施能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上所示之蓄水池、雞舍、圍籬內養雞場、水池予以拆除,通道予以刨除後,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元等情。依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2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謄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249,496元(計算式:115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26元/㎡×原告陳報占用面積1,996㎡=1,249,496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8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復請求自115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07元部分,其中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0日止可確定數額為307元(計算式:307元÷30日×30日=307元),其餘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252,511元(計算式:1,249,496元+2,708元+307元=1,252,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請一併補正被告施能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